[摘要] 去年3月,张某夫妇二人与李某签订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,约定李某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张某夫妇。同年7月,双方就涉诉房屋进行了物业交割,张某夫妇按照燃气表表数向李某支付了11185元燃气费。
去年3月,张某夫妇二人与李某签订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,约定李某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张某夫妇。同年7月,双方就涉诉房屋进行了物业交割,张某夫妇按照燃气表表数向李某支付了11185元燃气费。
但是,不久后张某办理燃气补贴时得知涉诉房屋自2010年12月13日未有燃气购买记录,涉诉房屋拖欠燃气费11185元。张某夫妇将李某诉至法院。日前,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。
张某夫妇诉称,去年3月,他们通过北京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某就某房屋签订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。同年7月,双方进行物业交割。李某称该房屋燃气表内剩余4906个字(折合人民币11185元)。同日,他将11185元燃气款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李某。同年9月,他们办理燃气补贴时得知该房屋自2010年12月13日未有燃气购买记录,截至去年7月,该房屋拖欠燃气费11185元。此后,他们多次与李某协商此事均被拒绝。夫妻二人遂诉至法院,要求李某返还燃气费11185元并支付欠费。李某未作答辩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去年7月,张某夫妇与李某进行物业交割时,按照燃气表中显示的表数向李某支付了11185元燃气费。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燃气表中的表数实际为负数,系李某欠付北京市燃气集团的燃气费用。因此,李某于物业交割之日向张某夫妇收取11185元燃气费,缺乏事实根据,理应返还。现张某夫妇起诉要求李某返还燃气费之请求,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,法院予以支持。经核实,张某夫妇并未代李某支付其欠付北京市燃气集团的燃气费用,故其起诉要求李某向其支付上述欠费,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后,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张某夫妇11185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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